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8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
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徐國楨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10分許,在其當時任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公司宿舍淋浴間內,無故持手機由上往下拍攝代號AE000-B112062號(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未著衣物淋浴之照片。嗣甲男察覺有異通報宿舍管理人員,復經警方到場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告訴被告徐國禎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分別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
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儲存本案竊錄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核屬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或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手機之旨,雖本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於本判決內併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