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能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所涉侮辱公務員、
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其
法定刑均包含拘役、罰金之刑,而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該等
犯行皆應科處拘役(詳後述),是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
證人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葉承錠出具之職務報告、傷勢照片、密錄器檔案截圖及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TE0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中主張其對員警所言僅是口語,並非辱罵,亦未與員警拉扯,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據卷內密錄器檔案截圖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確有對員警稱「你是流氓嗎」、「媽的」、「神經病」等語,並於員警依法
逮捕時激烈掙扎反抗(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7頁)。則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上述激烈掙扎反抗之強暴行為,參以卷附傷勢照片所示,該等舉動造成員警葉承錠、李承翰受有傷害(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其施加之力道非輕,難認僅係於拉扯中誤傷員警,其所為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至為明確。又依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脈絡,上開言詞顯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其中「媽的」屬無具體內涵之抽象謾罵,「流氓」、「神經病」均為足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負面語彙,故被告為該等言詞時存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乙節,亦得以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先後以「你是流氓嗎」、「媽的」、「神經病」等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雖係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及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葉承錠、李承翰執行公務,然其所侵害者,各為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法益,此等部分均非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侮辱公務員後,員警欲依現行犯規定將之逮捕時,另行起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並查詢上開判決確認無誤。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為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罪,核其情節均係無法克制自身情緒所致,犯罪型態相類,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因遭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而出言辱罵,並於員警依法逮捕之過程中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本案各員警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8號
被 告 曾俊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
猶仍不知悔改,000年0月00日下午,曾俊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二路口,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
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蘇良全、葉承錠在桃園市○○區○○○路00號「瑞塘活動中心」前依法攔停並開單舉發,
詎曾俊能為此心生不滿,明知蘇良全為依法於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此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上址對蘇良全出言侮辱稱:「你是流氓嗎」、「媽的」等語,蘇良全見狀即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曾俊能,惟曾俊能對此反抗不願配合,蘇良全
旋即通知同單位員警李承翰、陳瑋廷到場支援,後曾俊能仍情緒激動,亦明知斯時在場之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復再承前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在上址對在場之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出言侮辱稱:「神經病」等語,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遂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曾俊能,過程中曾俊能又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對葉承錠、李承翰依法施以強制力之逮捕行為激烈掙扎反抗,致李承翰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擦挫傷及抓傷,葉承錠亦因此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及抓傷,曾俊能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葉承錠、李承翰執行公務(本案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扯,伊只是覺得怎麼會有這種事情,伊沒有要侮辱公務員跟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業據證人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譯文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侮辱公務員行為,係基於同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等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