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鵬任職於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育樂公司),並經營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之福爾摩沙第一高爾夫球場(下稱第一高爾夫球場),擔任第一高爾夫球場總經理。被告本應注意在第一高爾夫球場第17洞果嶺區側,有一坡度約90度、深達數10公尺高之懸崖,應設立警告標示,提醒球員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警告標示,
適告訴人馮華銘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第一高爾夫球場第17洞果嶺區從事高爾夫運動時,未注意到第17洞果嶺區側有一坡度約90度之懸崖,致不慎跌落,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多重損傷、陳舊性頭部外傷後合併左側偏癱、外傷性腦傷併有左側偏癱、肺炎、泌尿道感染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原定宣判
期日前,已於本件民事訴訟中達成訴訟上
和解,經本院
裁定再開辯論,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