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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蔡啟文因與江仁傑有金錢債務糾紛,蔡啟文遂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致電予江仁傑表示:「你如果要我用處理外面的方法來處理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等語。復於於112年5月14日13時8分許與陳韋佑(未據起訴)一同前往江仁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向江仁傑表示:「當我傻子阿」、「(我)6萬不要也可以啦,直接叫年輕人來處理就好了啊……6萬夠他們吃很久」、「你有沒有保保險」(下與蔡啟文於112年4月28日向江仁傑致電表示之內容合稱本案訊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江仁傑,使江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0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江仁傑確實因債務問題有所爭執,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所稱的「用外面的方式處理」是指要把債務委託給討債公司處理;「直接叫年輕人來處理」是指因告訴人再外面有很多債務,伊的意思是說要把其他債主找來,處理他的債務;而「有沒有保保險」是指伊跟告訴人的父親江慶昌稱他的兒子有吸毒,怕他工作的時候傷害到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被告確實有接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0頁、第78至81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雲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40至152頁、第189至19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4日電話錄音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9至74頁;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跟我朋友陳雲青之前有合作一個裝潢的案子,他陳雲青我幫忙他裝潢,賺的錢對分,裝潢案結案之後陳雲青有分6萬元給我,大概隔了一年之後我跟陳雲青鬧翻,陳雲青反悔給我這6萬元,就來跟我要這筆錢,要我把6萬元還給他,後來陳雲青就跟我說叫我跟被告自己處理這筆錢。被告之後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還這筆錢,我就跟被告解釋這是我賺到的錢,我並沒有欠陳雲青任何錢,但我不清楚陳雲青與被告之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佐以證人陳雲青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時是跟江仁傑說如果他來幫忙完成工程才可以分利潤,但江仁傑沒有來幫忙,卻在開工第一天到工地時就開口跟我借錢,因為我表哥蔡啟文有放工程款在我這邊,我就把工程款一部份借給他,我把錢借出去之後有跟蔡啟文講,才啟文也有同意借錢,並表示之後會自己去向江仁傑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陳雲青是我底下負責木工的工頭,當時陳雲青跟我說,他底下有員工想借錢,陳雲青就代表告訴人向我拿錢借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之後就賴著不還,我才去向告訴人討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綜合上開證人以及被告之陳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債務糾紛,被告因欲催討告訴人返還借款,方於事後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訊息,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4月2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與112年5月14日被告至本案地點與告訴人談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略以
 ⒈112年4月2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略以:
  被告:「我跟你講啦,為什麼我要打電話跟你講,就很簡單啦,我要讓你了解,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處理就好,別在那邊吃飽太閒,吃飽太閒吃虧的是你,你吃虧的時候我們兄弟處理事情處理的差不多的時候,機掰勒,啊後面誰處理。如果我處理的時候,你覺得,公司還是其他的人,我還要帶人欸,你覺得我應該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嗯」、被告:「他已經放過你了,我還能放過你嗎?」、告訴人:「對啦。」、被告:「對不對,你如果要我用處理外面的方法來處理你…(無法辨識)。」、告訴人:「嗯。」、被告:「啊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我為什麼打這通電話,是因為細弟( 人名台語音同) 跟我說,因為…他是因為他要把錢先拿來還我而已,他也不想要害你欠錢,昨天跟我說的,所以我打電話跟你說,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有通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3至44頁)。
 ⒉112年5月14日被告至本案地點與告訴人談話之錄音譯文略以:
  被告:「…所以這個人賺6萬元,是公司裡面的6萬,這聽起來也沒甚麼嘛,就給他了,給他後就沒有來上班…你跟我說你確診,後來,我跟你講,你沒有來…6萬元給你你就沒有講話了…調解委員會是你不承認,才要上,你後來不是跟我承認了嗎,阿不是當我是傻子嗎?」、被告:「6萬不要也可以啦,直接叫年輕人來處理就好了啊…6萬夠他們吃很久了啊,看他們要不要來,我又沒差,是不是,還是你想要試試看?」…被告:「啊你有買保險嗎?」、告訴人:「沒有啊」、被告:「趕快去買啦」、告訴人:「好」、被告:「你知道你爸有多保護你嗎,結果生到你這款,哼」、告訴人:「先拿給你」、被告:「啊剩下的勒」、告訴人:「一個月一萬慢慢還」、被告:「你有錢嗎?先說錢的事情啦,你有錢嗎?你跟我說幾次了」,有對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8至54頁)。
 ⒊末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因為工程款項的事情才對我說本案訊息,我認為本案訊息是對方暗示要對我不利,傷害我,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跟我說本案訊息,我聽聞這些話後覺得他想要對我幹嘛,怕他對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⒋自前開對話譯文以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本案訊息,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係源於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先前之借款,被告向告訴人所表示之本案訊息,應係指如告訴人不處理該筆借款之還款事宜,即會以「處理外面的方法」來處理或是叫「年輕人來處理」兩人間之債務。告訴人主觀上並認為,本案訊息的內容是對方暗示要對我不利,要傷害我,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稱要叫年輕人或以外面的方式來「處理」你,對於告訴人而言應會認為被告係要教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而有身體生命安全將可能遭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況「叫年輕人來處理」於我國民間用語習慣中,多代指幫派或不法集團之年輕成員,而被告先向告訴人稱要「用外面的方式處理」或是叫「叫年輕人來處理」,又接續向告訴人稱「你有沒有保保險」等語句,是上開話語之先後脈絡,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處理」聯想至將遭不詳之人毆打,用以恐嚇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將可能遭受危害之虞之意,是被告上開語句,均已明確傳達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自該當於恐嚇之語句。
  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話語脈絡,被告均未提及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或是有其他債權人,亦未見被告有提及討債公司等情節,難認其係出於委託給討債公司或是欲找告訴人其他債權人來一同處理債務等目的所為,況果如被告所稱是出於上開目的方對告訴人表示「叫年輕人來處理」、「用外面的方式處理」等語,然若如此,被告所能分得之債權額將因債權平等原則而被稀釋,其即無從分得足額之債權,此部即與被告是欲向告訴人討要足額之6萬元債務之目的不符,實難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上開目的而對被告表示本案訊息。又被告雖稱「你有沒有保保險」指伊跟告訴人的父親即證人江慶昌稱他的兒子有吸毒,怕他工作的時候傷害到自己等語,惟由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可之,被告在口出前開言論後回話之人確為告訴人,而非證人江慶昌,足見被告這句話所欲傳達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綜上所述,而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紛爭內容與脈絡、互動狀況,亦已足使社會通常之人於聽聞本案訊息後因而害怕、畏懼可能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其此部分所言自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而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要件相符至為灼然。故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訊息,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債務糾紛而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率以本案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相關行止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3時8分與陳韋佑(未據起訴)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向江仁傑表示:「當我傻子阿」、「(我)6萬不要也可以啦,直接叫年輕人來處理就好了啊……6萬夠他們吃很久」、「你有沒有保保險」等語,均暗示欲委託他人以危害生命、身體之手段索取款項,致證人江慶昌心生畏懼,並因而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觀諸112年5月14日之現場錄音譯文,被告口出:「當我傻子阿」、「(我)6萬不要也可以啦,直接叫年輕人來處理就好了啊……6萬夠他們吃很久」、「你有沒有保保險」等言論之傳達對象應係告訴人而非證人江慶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供稱:我講「當我傻子阿」、「(我)6萬不要也可以啦,直接叫年輕人來處理就好了啊……6萬夠他們吃很久」這兩句話是針對告訴人,而「你有沒有保保險」這句話是在問證人江慶昌是否知道告訴人有吸毒,是否有幫告訴人買保險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以上開言論,而使證人江慶昌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