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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娟



            王明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明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轉帳金額」欄之「5萬8,118元」更正為「5萬8,81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梅娟、王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王明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王明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梅娟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郭梅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侵占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友貿工程有限公司、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均同意不再追究其所涉犯行,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郭梅娟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郭梅娟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侵占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及其他涉訟案件一併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前述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郭梅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王明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娟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實際營業地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負責友貿公司及設於同址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閎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辦理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款核銷作業,王明良前為郭梅娟配偶(2人於109年9月5日離婚),擔任貿閎公司工程部員工,郭梅娟、王明良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領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自友貿公司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梅娟玉山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㈡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行代友貿公司、貿閎公司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代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記載如附表二之金額,再於薪資單之「其他代墊款」欄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併同當月應領取之薪資,自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㈢郭梅娟明知王明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實領薪資,竟與王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自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王明良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良玉山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梅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梅娟固坦承其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任職於友貿公司,負責辦理友貿公司、貿閎公司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款核銷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⑵被告郭梅娟固坦承被告王明良玉山帳戶由伊保管,惟辯稱:因伊們要繳納保險費,故有將王明良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伊之帳戶內,伊與被告王明良在告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投資各算1股,股利之發放並非依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係伊與告訴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權洪討論後決定發放的,自伊於106年進來開始,就是這樣子發放,但沒有固定每個月發放等語。
2
被告王明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明良坦承於110年以前,王明良玉山帳戶交由被告郭梅娟保管,被告郭梅娟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每月薪資入帳金額,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之金額已入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權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持股係借名,股利均由證人李權洪領取,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證人李權洪分紅250萬元之事實。
5
⑴郭梅娟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⑵王明良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梅娟員工薪資單
⑷被告王明良員工薪資單
⑸代墊明細/摘要
⑹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
⑺被告郭梅娟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
⑻被告王明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⑼110年9月22日貿閎公司臨時股東會錄音光碟及譯文
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2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1467號函暨所附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貿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利用郭梅娟玉山帳戶、王明良玉山帳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梅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郭梅娟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
 ㈠被告郭梅娟另涉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告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被告郭梅娟侵占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則各執一詞,復參酌如附表七所示之卷證資料,尚難釐清被告郭梅娟是否有將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郭梅娟玉山帳戶,是前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要難僅因告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代墊金額及薪資單金額有爭議,即令被告郭梅娟擔負業務侵占之罪責。
 ㈡被告郭梅娟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保險櫃鑰匙1副、創建2TB行動硬碟1個、告訴人貿閎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告訴人友貿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物品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郭梅娟固坦承持有保險櫃鑰匙1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語。而證人鄭采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傳訊息給被告郭梅娟詢問銀行存摺、行動硬碟在哪裡,但因為換手機,訊息已經消除等語;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代表人李權洪辦公室內的保險櫃開啟時,當時是我錄影的,我的手機給小孩用,後來小孩子不知道就刪除了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難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是本於上開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郭梅娟涉有上開犯行,而令其擔負業務侵占之罪責。
 ㈢惟上開告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7,129元
108年12月5日
5萬8,118元
1,689元
2
109年2月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10萬元
3
109年4月
7萬9,773元
109年5月5日
32萬9,773元
25萬元
4
109年6月
3萬7,311元
109年7月6日
4萬9,596元
1萬2,285元
5
109年9月
5萬8,685元
109年10月5日
30萬8,685元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
10萬6,404元
10萬6,404元
11萬8,071元
15萬730元
107年9月5日
15萬730元
1萬1,667元
2
108年2月
5萬1,903元
6萬2,989元
6萬2,989元
9萬8,470元
108年3月5日
9萬8,470元
1萬1,086元
3
108年6月
6萬8,360元
7萬5,010元
7萬5,010元
11萬491元
108年7月5日
11萬491元
6,650元
4
109年1月
7萬8,004元
8萬4,777元
8萬4,777元
11萬8,088元
109年2月5日
11萬8,088元
6,773元
5
109年2月
6萬3,075元
6萬9,848元
6萬9,848元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6,773元
6
109年3月
2萬6,890元
3萬3,663元
3萬3,763元
7萬1,074元
109年4月6日
7萬1,074元
6,873元
7
110年4月
2萬6,325元
2萬6,325元
7萬2,244元
11萬1,237元
110年5月5日
11萬1,237元
4萬5,9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5,114元
108年12月5日
15萬5,114元
10萬元
2
109年1月
4萬7,256元
109年2月5日
29萬7,256元
25萬元
3
109年2月
5萬7,308元
109年3月5日
15萬7,308元
10萬元
4
109年4月
8萬9,222元
109年5月5日
33萬9,222元
2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起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辯稱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8年12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業務時,多轉帳1,689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5(112他1649卷一第47頁)
⑶告證48(112偵20940卷一第121頁)

⑴1,689元應為伊108年11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伊看錯欄位誤值到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前之薪資數額,此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⑵108年11月薪資總表右方表格外註明「友貿轉帳金額14萬4,975元」係轉帳予曾照志、葉致毅及郭梅娟,因跳欄以致於多敲薪水至伊的欄位,此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⑶誤看薪資總表欄位誤植為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薪資之疏失,僅為行政業務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
⑵被證38(112偵20940卷二第353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
2
附表一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2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10萬7,159元,109年3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20萬7,159元,侵占10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⑴「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經過李權洪審核後,被告郭梅娟會協助李權洪將「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上之金額輸入銀行匯款金額。
⑵109年股利發放因發放時間不固定,會放在資金預估表進行規劃。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背面第20行)109年5月5日發放150萬元股利,伊與被告王明良合計拿了50萬元,伊們分配股利與持股無關。
⑷被告2人持有告訴人2人股份合計25%,被告郭梅娟於109年2月、4月領取股利10萬元、25萬元,被告王明良於附表三合計領取股利70萬元,上開股利總額105萬元,約佔被證19資金預估表之21%,顯未超過持股比例。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7頁背面)
⑵112年6月6日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169頁)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及背面)
⑷被證19(112偵20940卷二第305至307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⑹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及背面)
3
附表一
編號3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7萬9,773元,109年5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2萬9,773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7(112他1649卷一第51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上
同上
4
附表一
編號4
⑴被告郭梅娟於109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3萬7,311元,於109年7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4萬9,596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1萬2,285元。
⑵109年6月份無代墊,故無「代墊明細/摘要」簽核單。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8(112他1649卷一第53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61、16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於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代墊款項金額即為1萬2,285元,實際轉帳之薪資亦為4萬9,596元等語。
⑵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最後編輯日期為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代墊款實際內容為何,應由告訴人舉證,被告郭梅娟每月均有頻繁代墊公司支出情形,告訴人指陳當月無任何代墊款發生,此情反而有所異常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39(112偵20940卷二第355頁)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
5
附表一
編號5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9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5萬8,685元,109年10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0萬8,685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9(112他1649卷一第55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編號2
同編號2
6
附表二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所製作之107年8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0萬6,404元,但依107年8月份之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顯示,被告郭梅娟之代墊款為11萬8,071元,金額多出1萬1,66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7(112他1649卷一第71頁)
⑶告證18(112他1649卷一第73頁)
因代墊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蔡家安、莊英杰當月薪資各5,833元,合計1萬6,666元,至於告訴人2人指訴之1萬6,667元相差1元,應僅為EXCEL自動計算薪資進位時四捨五入之誤差,另代墊上開2人之薪資未扣除勞保費則係因看錯欄位誤植之結果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
⑵被證41(112偵20940卷二第361頁)

7
附表二
編號2
⑴108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2,989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5萬2,989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另「代墊明細/摘要」內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紅外線鏡頭合計發票金額8,153元,被告郭梅娟於「代墊明細/摘要」記載之金額合計9,239元,侵占1,086元。
⑵「107年特休結清」重複於108年1、2月列,此部分至少有1筆係重複溢領。

⑴告證22(112他1649卷一第81頁)
⑵告證23(112他1649卷一第83頁)
⑶告證24(112他1649卷一第85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7頁)
⑹告證61(112偵20940卷二第237頁)
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及背面)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每月之「代墊明細/摘要」憑證係以前1個月之檔案覆蓋修改,於108年2月修改1月份檔案時,因108年1月份「107特休結清」之欄位係被設定為隱藏欄位,伊才疏於發現而漏於將上開隱藏欄位刪除,導致重複計算到107年特休結清之1萬元,此僅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及紅外線鏡頭之金額則係誤載等語。
⑵辯護人辯稱:重複的1萬元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第297頁)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8
附表二
編號3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7萬5,010元,但項目1與項目8重複計算6,650元,且經簽核之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項目1遭塗去,顯侵占6,65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7(112他1649卷一第91頁)
⑶告證28(112他1649卷一第93頁)
⑷告證29(112他1649卷一第95頁)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憑證第1筆工程名稱為「先豐-垃圾清運-M10846」之代墊款項與最後1筆工程名稱為「M10837濾網廢棄回收950*7」之代墊款項金額相同,應為伊不察而誤為重覆填載,純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四狀(112偵20940卷三第159頁及背面)
9
附表二
編號4
⑴109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8萬4,777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7萬8,004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⑶告證31(112他1649卷一第99頁)
⑷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10
附表二
編號5
⑴109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9,488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6萬3,075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同上
同上
11
附表二
編號6
⑴109年3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3萬3,663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2萬6,890元,其中7,300元修正為7,200元,3萬3,763元修正為3萬3,663元,均為被告郭梅娟所為,共侵占6,8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3(112他1649卷一第103頁)
⑶告證34(112他1649卷一第105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⑹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另該月代墊項目3號之費用金額從7,300元手寫修改為7,200元,但伊漏未同步更新員工每月薪資總表EXCEL檔,惟此係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12
附表二
編號7
⑴110年4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2萬6,325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7萬2,244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4萬5,919元,侵占上開款項。
⑵告證40有經李權洪簽核,提告金額以「代墊明細/摘要」簽核之金額與實際薪資入帳金額差額為準。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0(112他1649卷一第117頁)
⑶告證41(112他1649卷一第119頁)
⑷告證50(112偵20940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
10萬8,254元
109年12月4日
14萬9,841元
4萬1,587元
2
110年3月
9萬9,221元
110年4月6日
16萬664元
6萬1,443元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萬2,245元
3萬4,245元
6萬2,245元
46萬5,756元
108年1月30日
46萬5,756元
1萬元
2
108年5月
13萬5,224元
13萬5,224元
14萬8,224元
18萬3,705元
108年6月5日
18萬3,705元
1萬3,000元
3
109年12月
4萬5,867元
4萬5,867元
11萬7,277元
15萬6,588元
110年1月5日
15萬6,588元
7萬1,410元
4
110年1月
12萬923元
17萬7,497元
23萬9,653元
35萬4,646元
110年2月5日
27萬8,646元
11萬8,730元
5
110年5月
16萬1,422元
17萬2,412元
19萬6,167元
23萬5,160元
110年6月4日
23萬5,160元
3萬4,745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供述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五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9年11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10萬8,254元,於109年12月4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4萬9,841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4萬1,58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0(112他1649卷一第57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因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陳盈吉109年11月應領薪資4萬1,587元,係由伊預先代墊,上開代墊款項本得請求返還,伊預先代墊其他員工薪資再請款係為常態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40(112偵20940卷二第357頁)
⑶被證40-1(112偵20940卷二第359頁)
2
附表五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於110年3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9萬9,221元,於110年4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6萬664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6萬1,443元。
⑵112偵卷一第215頁(員工薪資總表)、217頁(郭梅娟員工薪資單)金額不一致,惟仍以告訴狀指訴內容為準。
⑶110年3月被告郭梅娟代墊金額為6萬228元,合計110年3月薪資單實領金額9萬9,221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告證73(112偵20940卷三第319頁,「代墊明細/摘要」未經李權洪簽核)
⑴「代墊明細/摘要」憑證電子檔之金額會與員工每月薪資單電子檔內之代墊金額具有連結,除非另有調整,否則原則上是2個檔案之金額是相同的,上開檔案會上傳至公司內部共用文件夾,李權洪於任何時刻均有權限審查及存取,告訴人2人提出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與員工薪資單上之代墊金額不同,顯見其所提供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並非最終核定版本等語。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11頁背面)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3
附表六
編號1
108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4,245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3萬4,245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9(112他1649卷一第75頁)
⑶告證20(112他1649卷一第77頁)
⑷告證21(112他1649卷一第79頁)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
⑴伊於107年特休未休薪資1萬元於108年1月時結清等語。
⑵此部分於後來民事訴訟中,告訴人有提出告證20表示已付清特休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第293頁)
4
附表六
編號2
⑴108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3萬5,224元,但其2019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4萬8,224元,侵占金額1萬3,000元。
⑵如果是補貼馬睿材料油錢,他會自己申請,我沒有簽核到相關文件,我需要回去確認。
⑶告證25之「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馬睿薪資1萬3,000元,且告證48之108年5月薪資總表,馬睿該月實領薪資為1萬2,254元,非被告郭梅娟所稱之1萬3,00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5(112他1649卷一第87頁)
⑶告證26(112他1649卷一第8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5頁背面)
108年5月份告訴人貿閎公司工程部招聘新員工馬睿入職,因入職時間與發薪日過於接近,內部作業程序來不及將薪資約定轉帳授權書交至玉山銀行申請馬睿薪轉帳號之設定,故該月薪資係由伊以現金先為墊付,雖薪資單上記載當月薪資1萬2,254元,因馬睿斯時自行騎機車至龜技廠提供勞力且其工作表現優異,是告訴人貿閎公司同意先由伊以現金1萬3,000元作為馬睿當月之薪資,且馬睿當時需自行騎機車至龜山附近買材料,因其不知可請領交通補貼,故多出薪資部分係作為交通補貼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及背面)
⑵被證42(112偵20940卷二第363頁)
5
附表六
編號3
⑴109年1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5,867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7萬1,410元,將多出之金額轉帳至郭梅娟玉山帳戶,侵占7萬1,410元。
⑵「代墊明細/摘要」經簽核之金額即4萬5,867元,以實際薪資入帳金額核對,差額就是被告郭梅娟溢領的金額。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5(112他1649卷一第107頁)
⑶告證36(112他1649卷一第10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李權洪於民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中,提出之109年12月員工薪資總表所載伊之「其他代墊款」金額為8萬8,867元,與告證35代墊款總金額為4萬5,867元、告證36員工薪資單上所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均不相同,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非最終版本。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6
附表六
編號4
⑴110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7,497元,然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養費及保險費合計5萬6,574元係被告郭梅娟應自負,又當月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23萬9,653元,110年2月5日薪資係依上開員工薪資單進行轉帳,故合計侵占11萬8,730元。
⑵小黑就是被告郭梅娟的那輛車,回去再確認。

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背面至第265頁)
⑵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⑶告證37(112他1649卷一第111頁)
⑷告證38(112他1649卷一第113頁)
⑸告證39(112他1649卷一第115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5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第265頁)
⑺告證67(112偵20940卷二第271至277頁)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伊所有,因外觀為黑色,是李權洪與伊都稱該車為「小黑」,李權洪偶爾會請伊駕駛該車至公司供其使用,李權洪於107年10月、108年10月、109年4月均有簽准「代墊明細/摘要」憑證所載上開車輛之保養費用,顯為李權洪所認可、同意且行之有年等語。
⑶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0薪資總表代墊金額與告證38之金額相同,可證該月實際代墊金額為22萬3,575元等語。
⑷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背面)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被證48(112偵20940卷三第145頁)
⑸被證49(112偵20940卷三第147頁)
⑹被證50(112偵20940卷三第149頁)
⑺被證51(112偵20940卷三第151頁)
⑻附件4(112偵20940卷三第59頁背面)
⑼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7
附表六
編號5
⑴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2,412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9萬6,167元,又部分代墊款項與公司無涉,實際侵占11萬964元。
⑵112年6月27日開庭,指訴侵占金額改為3萬4,745元(即告證43代墊款金額196,167-告證42金額172,412+二姐手機送修10,990=34,745元)。
⑶被告郭梅娟所稱代墊員工陳盈吉、陳振雄借支及薪資部分,顯然與告證42之「代墊明細/摘要」不符,且員工阿吉之借支金額為告證74的3萬元,又告訴人並無員工陳振雄,但有員工陳振維,惟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員工陳振維110年5月之薪資。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2(112他1649卷一第121頁)
⑶告證43(112他1649卷一第12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1頁背面、第263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7頁)
⑺告證74(112偵20940卷三第327頁)
⑴員工陳盈吉於110年5月份總共借支4萬元,其中3萬元已登載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另外1萬元亦為伊先墊付,另當月陳盈吉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均由伊先墊付,又110年4月17日以iPhone手機送修為由請款1萬990元部分,上開手機原係由李權洪所使用,因李權洪覺得使用2支手機過於麻煩,而其名片亦載有該支手機號碼,故李權洪將該手機交予,請伊代為使用管理並協助其代接電話等語。
⑵上開代墊陳盈吉借支1萬元、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部分,告訴人並未另外提出已有自行給付之佐證等語。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
⑵被證5(112偵20940卷二第115頁)
⑶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及背面)
⑷被證52(112偵20940卷三第153頁)
⑸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