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A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亦無出售或出租該址房屋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5日某時,向丙○○(111年11月30日歿)佯稱:欲出售上址房屋與丙○○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同日簽訂該址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戊○○。
㈡於同年月24日某時,向丙○○佯稱:欲以每月3萬4,000元之租金,出租上址房屋與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簽訂該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押租金10萬元與戊○○。
詎戊○○收受上開款項後,拒不履約,亦未返還訂金,丙○○始悉受騙。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非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B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2(下稱本案C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本案B、C房屋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權處分之,竟於110年7月16日起,陸續向己○○佯稱:其已罹患食道癌在世不久,要將其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本案B、C房屋,改登記己○○名下,供己○○收取每月租金作為借名費,又為避免遭查稅,己○○需先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10,以製造金流,待過戶登記之手續辦畢,即可全數退還己○○等語,並親自帶己○○前往本案B房屋看房,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式,給付合計110萬8,545元予戊○○。
嗣戊○○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未依約履行本案B、C房屋之過戶登記,亦拒不返還己○○所支付之款項,甚斷絕與己○○間之聯繫,己○○始悉受騙。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販售挖礦產業設備之真意及商品,竟於110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向甲○○佯稱:欲出售用以挖掘虛擬貨幣之礦機電腦、顯示卡,供甲○○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以面交之方式交付8萬元予戊○○、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口之全家超商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17萬6,000元予戊○○、於同年月31日晚間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向不知情之陳○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共交付28萬6,000元,以向戊○○購買1臺礦機電腦、7張顯示卡等物。詎戊○○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礦機電腦、顯示卡及利潤,甲○○始悉受騙。
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顯示卡可供販售予丁○○,亦無供丁○○藉此轉售他人獲利之真意,竟於111年4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起,陸續向丁○○佯稱:其有低於市價之顯示卡,可販售與丁○○後,再轉售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或其他買主,供丁○○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給付50萬元予戊○○,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下午5時15分許、晚間9時14分許、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29分許、晚間9時33分許、晚間9時34分許,以刷卡之方式,給付18萬2,000元、9萬1,200元、9萬1,200元、20萬元、15萬元、12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支出153萬4,400元予戊○○。詎丁○○如數付款後,戊○○遲未交付顯示卡或獲利與丁○○,丁○○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第148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卷第7-10、47-50頁)、
證人許○○華、蔡○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143-145、171-172、181-182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52823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2年新莊整謄字第03996號》(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153-16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錄音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卷第19、63-71、97-99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06號卷第31-37頁;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47-51頁)、證人蔡○陽、張妙蓮、高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143-145、171-172頁;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第145-146;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第95-9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憑證、街口支付儲值明細、信用卡帳單紀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帳單、信用卡借用同意書(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06號卷第125-151頁;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171-267頁)、被告與郭○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緝字第7506號卷第17頁)、楊○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第45-65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桃地所資字第1120002007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區新埔段0000-0000地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謄字第006297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63-83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6325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安平區金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安平區金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安平區金華段00000-000建號》、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謄字第005774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87-111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29至34、121至123、245至246頁)、證人陳○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19-22、311-31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53-61、249-263、265-2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949號函暨客戶陳○青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卷第75-97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告訴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卷第47至52、145至149頁)、
證人梁○軒、宋○鐘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卷第23-26、199-200、209-210、187-189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刷卡明細、京樺電腦商城111年4月8日訂貨出貨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京樺/京緯企業有限公司與東和企業有限公司顯示卡交易紀錄、京樺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卷第65、67、69-75、77-89、163、21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111號卷第157-161、171-173、177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部分,被告就附表四所示多次刷卡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共5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等(不構成累犯),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佯以各種話術或不實身分、訊息詐欺告訴人丙○○、己○○、甲○○、丁○○,詐欺所得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手段、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返還或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丙○○之家屬許○○華、己○○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第125、149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狀況、需扶養幼子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詐得10萬元、10萬元、犯罪事實二詐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犯罪事實三詐得28萬6,000元、犯罪事實四應給付而未給付告訴人丁○○之消費金額共153萬4,400元,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不知情之羅○懋、郭○瑋、楊○睿、少年陳○青均有將告訴人己○○、甲○○所匯入款項轉匯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第123、124頁),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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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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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羅○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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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郭○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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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楊○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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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郭○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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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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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告訴人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0000,詳細卡號詳卷) |
| | | | 告訴人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0000,詳細卡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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