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48號、112年度偵字第6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之「金爸爸娛樂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林哲宇、馬彥豪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二、案經林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馬彥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志忠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第124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是我前女友楊玉萍幫我申辦,我沒有使用過,不知道有沒有綁定LINE Pay,我也沒有遊戲帳號等語。
二、經查,本案一卡通帳戶為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並有綁定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且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及
告訴人林哲宇、馬彥豪有
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45448卷第72頁、第91至92頁、第121頁;偵字60088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126至127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告訴人林哲宇、馬彥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民國112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7日)1份(見偵字45448卷第15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10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998號函
暨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區間: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8日)1份(見偵字45448卷第79至81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iPASS一卡通註冊教學所示,註冊一卡通需驗證手機、身分證,及進行金融驗證,其中驗證身分證部分需填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輸入本人存款帳戶資料,以確認為本人之存款帳戶,始可完成註冊,此有iPASS一卡通註冊教學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頁)在卷
可佐,被告既
自承:我的通訊軟體LINE都沒有給別人用,本案合庫帳戶沒有其他人會用,也沒有給楊玉萍使用,都是我在使用,我姊姊會匯款生活費到本案合庫帳戶給我,我也沒有把我的身分證資訊告訴別人或把我的身分證交給別人,本案合庫帳戶是我提供給楊玉萍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126頁),則本案一卡通帳戶既係以被告身分資料註冊,並以本案合庫帳戶進行金融驗證,且本案合庫帳戶又係供被告收受生活費所用之重要金融帳戶,
堪認本案一卡通帳戶實為被告所註冊、使用。
㈡告訴人林哲宇係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施以詐術,隨後即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框中以LINE Pay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見偵字45448卷第31頁、第33頁),而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所收款之金融帳戶為本案一卡通帳戶、「陳*忠」,佐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文姓名中譯英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可見「陳志忠」之漢語拼音確為「CHEN, ZHI-ZHONG」,輔以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見偵字60088卷第31頁),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所填寫之電子信箱為「Zhizhongche0000000il.com」,顯見「Chen Zhi Zhong」確為被告中文姓名之英文拼音,足徵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使用者與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為同一人,亦即向告訴人林哲宇施用詐術之人應為被告
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稱為「陳志忠」
而非「Chen Zhi Zhong」等語,顯不可採。
㈢再者,詹海翎於警詢時供稱:「金爸爸娛樂城」暱稱「大士倩治」之帳號有用LINE Pay匯款給我,他LINE Pay使用之電支帳號即為本案一卡通帳戶,顯示姓名為「陳*忠」,且在我們第三次交易時,對方還有傳送「陳志忠」之身分證件給我等語(見偵字60088卷第18至19頁),上開供述復有通訊軟體LINE詹海翎與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5張(見偵字60088卷第49至59頁、
第61至63頁)在卷可憑,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所使用之LINE Pay既與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且曾經傳送被告之身分證予詹海翎,復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有將告訴人馬彥豪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轉帳交易紀錄傳送予詹海翎,堪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向詹海翎購買「金爸爸娛樂城」遊戲幣之人,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奇」之帳號向告訴人馬彥豪施以詐術之人,應均為使用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被告甚明。
㈣此外,觀諸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7日)1份(見偵字45448卷第17至18頁),可見於上開區間,本案一卡通帳戶至少有數十筆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於111年5月27日註冊後均無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四、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馬彥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如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此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馬彥豪施以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等事實,雖未提及告訴人馬彥豪尚有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9時38分許,匯款3,600元至如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節,惟此與有罪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復經當事人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馬彥豪雖有
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三方詐欺」犯行,本質上係將告訴人馬彥豪(即買家)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其向詹海翎(即賣家)購買「金爸爸娛樂城」遊戲幣之價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項支付給前開賣家,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事後處分其個人之詐欺所得(即本案13,600元),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林哲宇、馬彥豪2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哲宇、馬彥豪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一、㈠獲有7,200元犯罪所得(見偵字45448卷第33頁),而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向告訴人馬彥豪詐得之3,600元、10,000元,業供其向詹海翎購買價值13,600元之「金爸爸娛樂城」遊戲幣所用(見偵字60088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應將前揭「金爸爸娛樂城」遊戲幣視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哲宇、馬彥豪,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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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2年5月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向林哲宇佯稱:可出售線上遊戲「TEON」之虛擬遊戲幣云云,致林哲宇陷於錯誤而以一卡通電支帳戶匯款。 | | |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忠) | ⑴林哲宇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5448號卷第11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 ⑶通訊軟體LINE一卡通MONEY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與林哲宇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1頁、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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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2年5月4日之某時許,先在網路遊戲平臺「金爸爸娛樂城」以暱稱「大士倩治」之帳號向案外人詹海翎購買遊戲幣,經不知情詹海翎提供詹秉濠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後,再以線上遊戲「仙境傳說」暱稱「$不是萬能沒$萬萬不能」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奇」之帳號向馬彥豪佯稱:有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之遊戲裝備可以出售云云,致馬彥豪陷入錯誤,而以行動轉帳匯款至詹秉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向詹海翎購買遊戲幣之價金。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秉濠) | ⑴詹秉濠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60088號卷第13至16頁) ⑵詹海翎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 ⑶馬彥豪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854號函暨函附詹秉濠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4日)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3937號函暨函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同上偵卷第29頁、第31頁) ⑹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33頁) ⑺電子郵件函覆之「金爸爸娛樂城」暱稱「大士倩治」之帳號註冊日期、手機、登入資料等1份(同上偵卷第35頁) ⑻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9頁) ⑼通訊軟體LINE馬彥豪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照片2張、遊戲畫面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39至45頁) ⑽通訊軟體LINE詹海翎與暱稱「Chen Zhi Zhong」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5張、「金爸爸娛樂城」網站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至59頁、第61至63頁) ⑾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65頁) ⑿馬彥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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