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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宗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在不詳通訊行參加「辦門號換現金」活動,並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日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取得上開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透過本案門號註冊線上遊戲「仙境傳說」帳號暱稱「喵尼妹妹」,並於同年4月8日,以暱稱「喵尼妹妹」向林澔(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皓」,應予更正)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取得遊戲幣等語,致林澔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林澔遲未取得遊戲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予他人,及取得報酬9,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通訊行說會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當時我想拿錢,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有心智缺陷,無法正確判斷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所申設,並於同日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5頁)。又「仙境傳說」帳號暱稱「喵尼妹妹」係透過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5日註冊乙節,亦有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GV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而告訴人林澔因誤信暱稱「喵尼妹妹」之說詞,因而匯款3,000元至暱稱「喵尼妹妹」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林澔警詢指訴詳細,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仙境傳說」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7頁),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是本案門號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乙節,應認定。
 ㈡手機門號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佐以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94頁),以及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敘及:被告從過去教育所學習到之字詞知識、語文抽象推理及一般性事實知識之能力與同齡者相當;其整體認知功能沒有明顯落差;被告自述從事過30份工作,近10年未有固定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堪認被告具有高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認知、辨識能力,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而已預見他人收購本案門號之行為,有使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
 ㈢觀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是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但原因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怎麼使用本案門號,對方是和我說半年後會把轉給需要使用的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第93頁),可見被告並未詢問對方收購本案門號之目的,亦不知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加以被告供稱:當時我需要現金,家裡也拮据,我沒有顧慮太多;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去申辦,本案門號是交給店家,但我沒有辦法提供朋友之姓名或店家的相關資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不知其友人或店家之相關資訊,難認其等此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況一般人辦門號均係供己、至親及具相當信賴程度之人使用,尚無辦以門號兌換現金之情事,此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是對方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門號,顯悖於常情,且為被告依其前述智識程度、認知及辨識能力所能知悉之事。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下,未進一步究明對方收購本案門號之原因、用途,即輕率交付本案門號,復未見其採取任何防堵本案門號遭詐欺等不法利用之措施,足徵其為圖賺取報酬而選擇漠視違常,主觀上存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應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認知能力或判斷能力不如一般人等語,尚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用:
  本案經依辯護人聲請,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雖長期患病逐漸影響被告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但涉案期間,被告已穩定接受治療與追蹤,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涉案當下為急性發病狀態,因次涉案當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4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4500145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5至65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實際進行協商之情形(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易字卷第81頁),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遭詐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情形(詳後述)、有前述身心障礙之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頁),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衡酌被告對客觀事實仍坦承不諱,僅就主觀犯意為爭執,並考量其前述身心障礙之狀況,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報酬9,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8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