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被 告 黃意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6至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及新生路口,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驗前含袋毛重22.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452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其於104年1月10日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5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A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袋(驗前含袋毛重22.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4522公克)等物。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1A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友人,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丸1顆(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144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黃色藥丸1顆(淨重:0.3094公克,驗餘淨重:0.182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10日7時48分許,被告因
另案通緝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MDMA、MDA成分之錠劑各1顆。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5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50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04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50號卷宗無誤。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於113年1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有桃園地檢署113年2月7日桃檢秀宿113偵4554字第1139018051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足憑,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A室查獲,經其同意後,員警於該址執行
搜索,並同時扣得:①綠色藥丸及黃色藥丸各1顆、②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卷〈下稱毒偵319卷〉第21至23頁)。嗣前揭扣案物經送鑑驗後,①之部分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分,②之部分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鑑定書附卷
可佐(見104毒偵319卷第94至95頁、第107至108頁)。而上開①之部分即為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②之部分則為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㈢由上可知,被告持有前案之MDMA、MDA錠劑各1顆及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在時間上已有所重合,而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於104年1月6日或7日左右,向綽號為QQ之男性友人購買要自己施用,搖頭丸2顆是綽號小虎之男性友人無償給我的等語(見104毒偵319卷第6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關於本案安非他命的來源及取得時間點,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也沒辦法確定我先前警詢時的陳述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究否全然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且關於前案及本案扣案毒品之取得來源及時間點,除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外,卷內別無其餘客觀
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則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亦即認定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量之行為,與前案持有MDMA、MDA錠劑之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與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既屬同一持有行為,二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前案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於實體上重複審理裁判,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㈠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物之沒收,可能依附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
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
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雖為
免訴判決,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毒品之意旨,本院自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4毒偵319卷第107至108頁),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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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實秤毛重:6.63公克 ⒉淨重:6.07公克 ⒊驗餘淨重:5.9068公克 ⒋純質淨重:5.8697公克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104毒偵319卷第107至108頁) |
| | ⒈實秤毛重:13.86公克 ⒉淨重:13.3公克 ⒊驗餘淨重:13.1278公克 ⒋純質淨重:13.2867公克 | | |
| | ⒈實秤毛重:1.065公克 ⒉淨重:0.825公克 ⒊驗餘淨重:0.6916公克 ⒋純質淨重:0.7813公克 | | |
| | ⒈實秤毛重:0.755公克 ⒉淨重:0.515公克 ⒊驗餘淨重:0.438公克 ⒋純質淨重:0.5145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