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錡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甲○○與丙○間互不相識。甲○○先於某不詳時日,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唐氏基金會留言區,以社群平台IG帳號「gojo._.2214」發表「唐唐正正的」一語後,經丙○瀏覽後,遂以帳號「luna_037」在甲○○之留言下方發表:「好笑嗎?搞不清楚狀況欸」後,又為甲○○發覺,心生不滿,遂在留言處,針對丙○之帳號「luna_037」以:妳以後的小孩也會差不多,也會多一個沒屁眼,及如何治療你的安琪曼士症等語,而侮辱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臉書頁面、網路留言頁面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上開網路留言
等情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罵告訴人幾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以「妳以後的小孩也會差不多,也會多一個沒屁眼,及如何治療你的安琪曼士症」等網路留言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6至8頁),復有臉書頁面、網路留言頁面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1230號卷第12至24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
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
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
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細究本件係因偶然之網路留言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為上開網路留言,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網路留言,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被
告發文動機係因認告訴人所為「好笑嗎?搞不清楚狀況欸」貼文指涉對象為自己,出於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之情緒發言,難認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一時情緒網路留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僅係嘲諷、影射暱稱「luna_037」之人,並未指名道姓,冒犯及影響程度自非嚴重,不能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網路留言,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
之虞,然此為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用語,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意,自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且被告所貼負面文字一旦為他人所見聞,他人亦有可能再評價、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網路上所為上開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上開留言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的效果,被告於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貼文,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檢察官未舉證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是被告所為,既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非屬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
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