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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煌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告訴人張耀譽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不要臉、幹你娘、臭俗辣」等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又於同年8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告訴人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不要臉、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張耀譽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