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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張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備份鑰匙一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劭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偉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凌晨3時40分前之某時,侵入與住宅相連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王哲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陳劭綱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1,000元及其他車輛之備份鑰匙1副(價值1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劭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王哲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所附勘查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究否可認係可區分之建築物,抑或與公寓之樓梯間同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首應區別建物構造之形體。倘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王哲暉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停車場跟住宅有樓梯相通,是公寓,停好車走樓梯直接到住家等語(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復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認失竊之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大樓,為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記載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然被告本件可能涉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並使被告得以對此進行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為「張偉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告如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如主觀惡性程度輕重、刑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如構成累犯時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予敘明,根據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之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能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食其力,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共犯「張偉傑」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不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對他人住家安寧造成妨害,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財產分配秩序,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知檢束自身行為再犯本案,更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然其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1,500元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將之變賣500元並與共犯「張偉傑」朋分等語,然卷內並無上開物品確變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以無從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偉傑」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張偉傑」共同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1千元及備份鑰匙1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竊得之1千元我和「張偉傑」朋分一起花掉,鑰匙我丟在龜山區某處等語,是被告與「張偉傑」就竊得之1千元已有內部明確分配即被告獲得5百元,是僅就被告自己享有處分權限之5百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就備份鑰匙1把部分,既係被告將之丟棄在龜山區,認被告單獨就備份鑰匙1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僅在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