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衿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衿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衿冬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智易卷第30、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稍有未洽,附此敘明。四、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商品亦未因此售出,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所侵害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應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自陳已刪除,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陳衿冬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衿冬知悉其以蝦皮購物拍賣帳號「alice851018」,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販售「【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專業手足強效滋養修護霜20ml」商品所張貼之圖片7張(以下簡稱本案圖片),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搜尋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以上開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帳號,將本案圖片上傳至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嗣經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員工,於112年6月2日上網瀏覽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坦承其為蝦皮購物拍賣帳號「alice851018」之申請人及使用人。 2.被告坦承於網路上搜尋抓取本案圖片後,以上開蝦皮購物拍賣帳號刊登販售商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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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濟峰公司提出本案圖片美術著作原始檔案資料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