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星樂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劍銘
被 告 吳聖幼
被 告 賴建祥
易飛電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麗卿
被 告 劉慈鈺
共 同
被 告 沃億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呂津樂
被 告 林鈺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02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10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星樂購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B03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B07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1至13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B06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4、15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易飛電腦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七、B04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沃億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九、B05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02、B03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星樂購有限公司(下稱星樂購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渠等明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詎渠等均未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B02、B03共同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著作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犯意聯絡,先由B02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代理進口「全球電視盒」機上盒(下稱本案機上盒),並拍攝名為「全球電視盒破解方法分享」之影片後上傳至影音平台YOUTUBE(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2T6PkCO5sg&t=1s),用以教導消費者前往網址gggggooooo.com之網站,經由MAC碼認證後,下載「電視直播」、「精彩回看」及「精彩影視」等APP至「全球電視盒」機上盒內,再點選上開APP,觀賞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復由B02、B03於本案機上盒內貼有「親愛的全球用戶您好:首先感謝您購買全球電視盒讓影音有更好的體驗,請自行上YOUTUBE搜尋『全球電視盒』的安裝方法或是掃描外盒後方QR CODE讓客服協助您」等語貼紙,及外盒下方印有B02於社群平台FACEBOOK設立「SHINLEGO星樂購粉絲團」(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inlegoshop/photos/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設立「shinlego星樂購」官方帳號之QR CODE,復由吳聖幼擔任星樂購公司之客服人員,再由B02架設SHINLEGO星樂購網路商店(網址:https://www.shinlego.tw/globaltv),及由B02、B03分別以帳號「edisonlin888」、「crazydiablo」在電商蝦皮拍賣網站,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3,880元之代價,販售「全球電視盒」機上盒予不特定消費者或零售業者,使購入之消費者得以免費非法觀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著作。 二、B04、B05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沃億有限公司(下稱沃億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渠等明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未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由B04自109年間某日起,向星樂購公司購入本案機上盒後,由B05以帳號「6529alex」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販售該機上盒,並以「(現貨)電視盒 第二代全球電視盒(改版遙控 保固24個月)全球機上盒 全球電視盒 第四台 享活著 #第四台」等語為推銷用語,勸誘他人購買,及B04以不詳之方式,以每臺約3,400至3,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後告知購買之消費者,可透過YOUTUBE搜尋教學影片或透過詢問包裝盒底客服,以操作上開安裝方式觀看包括如附表二至五在內之第四台。 三、B07明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未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向星樂購公司購入本案機上盒後,以帳號「fubon880588」、「54bobo6658」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販售該機上盒,並以「居家劇神器線上海量戲劇」、「全球電視盒就是您最好的追劇神器」、「豐富的電影及戲劇資源」等語,為推銷用語,勸誘他人購買,進而以每臺約3,8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
嗣後告知購買之消費者,可透過詢問包裝盒底客服,以操作上開安裝方式觀看包括如附表二至五在內之第四台。
四、B06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易飛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易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代表人,其明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電視頻道所播放之電視節目,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未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向B07購入本案機上盒3臺後,再於同年月17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販售本案機上盒各1臺予李芳瑜、李英碩、黃冠博,嗣後告知其等可透過上網搜尋教學影片,以操作上開安裝方式觀看包括如附表二至五在內之第四台。
理 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B02、B03、B07於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28頁、本院智易卷一第178頁、卷七第365頁、卷九第258、2599頁),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A15及證人李晏君、鄒文順、張
乃文、姚秀美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頻道明細表、頻道錄影畫面光碟
暨擷圖、授權證明文件、侵害著作權清冊、調查錄影擷圖、電視盒相片、智慧財產局函、被告星樂購公司官網擷圖、蝦皮購買資料、採證物照片、測試現場照片、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商品檢驗業務申請服務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電商平台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14S號函、第0000000000S號函、第0000000000S號函、第0000000000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電磁記錄初步勘查附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YOUTUBE擷圖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無應扣押證明書、違反著作權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出貨記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6日報告、侵權標的總表、著作權聲明書、授權證明書、自製節目片頭、片尾擷圖、專屬授權合約書、蝦皮114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414002S號函、114年5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21028S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暨出帳記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B02、B03、B07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
訊據被告B04、B05固均坦承有由被告B04自109年間某日起,向被告星樂購公司購入本案機上盒後,再由被告B05以帳號「6529alex」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以每臺3,4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機上盒共10臺,惟
矢口否認有何
侵害著作財產權,咸辯稱:渠等僅係販售本案機上盒時,並不知悉其乃侵害著作權之產品,且此乃消費者自己所為之行為,與渠等無關,渠等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B04為被告沃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進貨等事宜,被告B05原為沃億公司之員工,負責刊登沃億公司進貨之商品至蝦皮帳號「6529alex」賣場販賣,其等均知悉如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公司分別享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被告B04自109年間某日起,向被告星樂購公司購入本案機上盒後,再由被告B05以帳號「6529alex」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以每臺3,4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機上盒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出貨紀錄、蝦皮賣場擷圖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414002S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出帳記錄附卷可查,且為被告B04、B05於警詢、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
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依其修法理由係謂:「本款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足認該款係因應實務現況,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特別增訂規範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提供者、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者及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前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之
法律責任,將前開行為,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
予以約束規範。
⒊本案機上盒內均以貼紙附有小標語:「親愛的全球用戶您好:首先感謝您購買全球電視盒讓影音有更好的體驗,請自行上YOUTUBE搜尋『全球電視盒』的安裝方法或是掃描外盒後方QR CODE讓客服協助您」等語,而啟動本案機上盒,依YOUTUBE「B02-全球電視盒破解方法-分享」影片之安裝步驟,於GOOGLE瀏覽器開啟「gggggooooo.com」搜尋,進入網頁後點選「應用市場」,安裝完畢後開啟「商店」並閱讀後確定同意免責聲明,依序安裝應用程式「直播、影院、回放」,回到機上盒首頁,點選「電視直播」,進入下載頁面出現與該機上盒序號相符之數碼,並進入設備校驗頁面後點選「下一步完成」,即可收看直播節目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6日報告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41至155頁、偵7815卷四第13至28頁),堪認被告B04、B05所販售之本案機上盒,可供消費者連結網路前往網址「gggggooooo.com」之網站,經由MAC碼認證後,下載「電視直播」、「精彩回看」及「精彩影視」等APP,即可操作點選觀看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電視節目,益徵本案機上盒內原無選項可供單獨觀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視聽著作之功能,毋寧須透過自行上網瀏覽被告B02上傳之YOUTUBE教學影片或客服人員協助下載其他電腦程式後,方可觀看。
⒋
參諸被告B02、B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機上盒外盒打開後,會有其等及星樂購公司員工出貨前所貼:「親愛的全球用戶您好:首先感謝您購買全球電視盒讓影音有更好的體驗,請自行上YOUTUBE搜尋『全球電視盒』的安裝方法或是掃描外盒後方QR CODE讓客服協助您」等語,以作為說明書使用,而該QR CODE掃描後將出現星樂購公司LINE客服FACEBOOK網頁,客服則由其等負責,教學影片為被告B02所錄製上傳等語(見他字卷第186、217、218、223、288、289、296、297頁);證人張乃文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自蝦皮拍賣購買本案機上盒,並依照盒底貼紙上YOUTUBE搜尋教學影片,依照指示至「gggggooooo.com」網頁點選應用市場後,出現免責聲明,跳出後安裝應用程式,用直播、影院、回放即可收看等語(見偵7815卷四第7頁),佐以本案機上盒內部之貼紙,其上書有:「親愛的全球用戶您好:首先感謝您購買全球電視盒讓影音有更好的體驗,請自行上YOUTUBE搜尋『全球電視盒』的安裝方法或是掃描外盒後方QR CODE讓客服協助您」等語,外盒底部並有星樂購公司官方LINE及FACEBOOK之QR CODE(見他字卷第125、127頁),及B02上傳至YOUTUBE之「全球電視盒破解方法分享」影片擷圖(見他字卷第247、259頁)等情,足見被告B04、B05、沃億公司對外販售之本案機上盒,確有以前揭方式指導消費者連接網路後,前往網址「gggggooooo.com」之網站下載「電視直播」、「精彩回看」及「精彩影視」等應用程式,且經軟體端與設備端核對機上盒所留存之MAC碼,即可由「直播、影院、回放」APP收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
⒌按依目前收看影視之社會
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節目,不外乎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換言之,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亦多係為迎合上述市場需求。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
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綜合
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⒍被告B04、B05雖未自行提供公眾接觸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本案機上盒亦未內建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位址之電腦程式,惟觀諸蝦皮帳號「6529alex」販賣本案機上盒之網站,其商品名稱、商品詳情欄均刊有:「(現貨)電視盒 第二代全球電視盒(改版遙控 保固24個月)全球機上盒 全球電視盒 第四台 享活著 #第四台」等語,有蝦皮賣場擷圖附卷
可參(見偵7815卷三第131、132頁),顯已明白宣稱「改版遙控」、「第四台」等文字,且本案機上盒產品包裝內亦附有「親愛的全球用戶您好:首先感謝您購買全球電視盒讓影音有更好的體驗,請自行上YOUTUBE搜尋『全球電視盒』的安裝方法或是掃描外盒後方QR CODE讓客服協助您」等語,其外盒下方亦設有星樂購客服之LINE及FACEBOOK之QR CODE,縱使此等教學指示並非其等所提供,而係隨同商品於向被告星樂購公司進貨時即存在,被告B04、B05亦否認有關看過上開貼紙,然被告B04亦同時供稱:被告B02至沃億公司展示本案機上盒時,即有展示收視第四台直播、影劇及回看等功能,且知悉係透過星樂購公司提供之YOUTUBE教學影片操作,而倘有客人詢問如何使用或安裝APP等問題,伊會告知客人掃描外盒下方QR CODE詢問客服或自行搜尋YOUTUBE等語(見他字卷第273頁、偵7815卷一第169、170、173頁);被告B05亦同時供稱:伊知悉本案機上盒外盒下方之QR CODE乃被告星樂購公司之客服聯絡方式,且本案機上盒係可觀看第四台,如有APP使用上問題,伊與被告B04會告知客人掃描上開QR CODE詢問等語(見他字卷第273頁、偵7815卷一第189、190、195頁),在在證明被告B04、B05於向被告星樂購公司進貨本案機上盒時,即已知悉本案機上盒確實可藉由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情,惟其等竟刻意不探悉,而藉由上開廣告文宣暗示其所銷售之機上盒具有無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即可收看電視節目之功能,於實際應用上則藉由本案機上盒所附之「客服」選項及指示可觀看YOUTUBE教學影片,經由第三方之協助、指導,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
可證其等確已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侵害著作權罪。
⒎被告B04、B05固以前詞置辯,然
其等既明確知悉本案機上盒具可透過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以觀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視聽著作功能,且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利用系爭機上盒免費觀看臺灣電視節目之目的,已如前述,則無論本案機上盒外盒所附之客服及YOUTUBE教學影片究係由何人所提供,其等均知悉該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使用群體均可協助處理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其刻意不探悉之行為,利用前開資源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等販賣本案機上盒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主觀上當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故意,且具「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不法意圖甚明,則其等上開辯稱,自無足採。 ㈢訊據被告B06固坦承有於111年間某日向被告B07購入本案機上盒3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進貨之本案機上盒售予他人,並已均退還被告B07,伊亦無受有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B06並未成功販售本案機上盒,故縱使其有陳列販賣之行為,亦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B06乃易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B07進貨本案機上盒3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進貨單在卷
可佐,此為被告B06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予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B07進貨本案機上盒3臺後,
旋於同年月17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販售本案機上盒各1臺予李芳瑜、李英碩、黃冠博,有出貨單存卷可證(見偵7815卷二第369頁、本院智易卷九第299、301、303頁),被告B06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公司即易飛公司有向被告B07進出貨本案機上盒3臺,應係廠商向伊前員工推銷後販售出去等語(見偵7815卷一第215、217頁、卷三第284頁),此情核與上開出貨單上記載:「對象全銜:黃冠博-前員工」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九第303頁)相符,
堪信被告B06確有向B07進貨本案機上盒3臺後,出售予他人。至被告B06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進貨退出單為證(見本院智易卷九第295頁),然觀諸該進貨退出單上所記載之退貨時間為110年6月30日(2021/06/30),顯與上開進貨單及出貨單記載之時間不盡相符,衡諸被告B06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B07於2、3年前有透過員工朋友向伊推銷,且來了太多次,不好拒絕,伊方買入3臺,但放很久皆無人購買等語(見偵7815卷一第211頁、卷三第283頁),應係被告B06曾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時向被告B07進貨本案機上盒3臺,爾後因無人購買,方於110年6月30日退貨予被告B07,然因被告B07又多次前來推銷,被告B06因怯於拒絕,方於111年4月12日再次進貨本案機上盒3臺販售。被告B06恐因記憶模糊而錯認其已將111年4月12日進貨之本案機上盒3臺退還被告B07,況其於審理中亦供稱:當初伊並非實際與被告B07洽談進貨之人等語(見本院智易卷八第242頁),益徵被告B06辯稱已退貨予被告B07等語,實有誤會。
⒊本案機上盒如何操作以收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視聽著作,已如前述,又被告B06雖未自行提供公眾接觸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本案機上盒亦未內建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位址之電腦程式,惟本案機上盒產品包裝內均附有「親愛的全球用戶您好:首先感謝您購買全球電視盒讓影音有更好的體驗,請自行上YOUTUBE搜尋『全球電視盒』的安裝方法或是掃描外盒後方QR CODE讓客服協助您」等語,其外盒下方亦設有星樂購客服之LINE及FACEBOOK之QR CODE,縱使此等教學指示並非其所提供,而係隨同商品於向被告B07進貨時即存在,然被告B06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B07有介紹本案機上盒與安博盒子功能係相同,消費者可自行上網搜尋電視機上盒使用方法,即可觀看第四台,伊銷售本案機上盒係請消費者自行上網搜尋操作方式等語(見偵7815卷一第211、217頁),足認被告B06於向被告B07進貨本案機上盒時,即已知悉本案機上盒確實可藉由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情,而其亦係刻意不探悉,而逕告知消費者其所銷售之機上盒具有無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即可收看電視節目之功能,於實際應用上則藉由指示可自行上網搜尋安裝方式,經由第三方之協助、指導,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可證其等確已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侵害著作權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2、B03、B07、B06、B04、B05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咸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B02、B03、B07、B06、B04、B05部分:
⒈核被告B02、B03、B07、B06、B04、B05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B02、B03、B07、B06、B04、B05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惟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本款之行為態樣確實不限於P2P技術,然而無論是何種技術,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仍需使公眾得「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才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案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消費者之所以能透過本案機上盒觀看他人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實係透過YOUTUBE教學影片或經QR CODE聯繫星樂購客服即被告B02、B03指導,連接網路後開啟「gggggooooo.com」網頁後點選「應用市場」,安裝完畢後開啟「商店」並閱讀後確定同意免責聲明,依序安裝應用程式「直播、影院、回放」,回到機上盒首頁,點選「電視直播」方可收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視聽著作,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網頁乃被告B02、B03、B07、B06、B04、B05所架設供公眾下載,是其等本案所為即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增列
起訴法條,被告B02、B03、B07、B06、B04、B05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之變更
(見本院智易卷七第197頁),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B02、B03間;被告B04、B05間就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B02、B03;被告B04、B05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犯意聯絡;被告B07、B06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而分別自108年間、109年間、111年3月間某時及111年4月12日起至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所為接續多次為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種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B02、B03、B07、B06、B04、B05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著作權人,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出售本案機上盒,再為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方式,使購入之消費者得以本案機上盒免費觀看未經授權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視聽著作,對於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侵害非輕,嚴重影響影視相關產業發展,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獲利之數額,及被告B02、B03、B07雖有賠償之誠意,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B02、B03、B07均坦承犯行;被告B06、B04、B05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B02乃大量進口本案機上盒,並上傳YOUTUBE教學影片之人;被告B03為被告B02之員工,除協助出售本案機上盒,尚擔任教學安裝程式以收視之客服人員;被告B04、B07、B06乃公司負責人,再為輸入本案機上盒後販賣獲利;被告B05為被告B04之員工,僅係協助出售本案機上盒,被告B02為犯罪階層中之主要角色,獲利最高;被告B03、B04、B07、B06為犯罪階層中間腳色,獲利次高;被告B05為犯罪階層中較邊緣腳色,受他人指揮,其等惡性有別),復審酌警詢時被告B02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B03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擔任星樂購公司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B04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B05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B07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B06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㈡被告星樂購公司、易飛公司、沃億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B02為被告星樂購公司;被告B04為被告沃億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被告B06為被告易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代表人,其等分別係以被告星樂購公司、沃億公司、易飛公司之身分,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
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被告星樂購公司、沃億公司、易飛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3公司乃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被告B02、B03、B07
辯護人為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0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B03、B07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況其等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我國積極保護智慧財產權廣泛宣導下,理應尊重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等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凌駕於他人智慧財產法益之上,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承擔其等之法律責任,是審酌上揭情節,因認被告B02、B03、B07於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10之物均為被告B02所有;編號11至13之物均為被告B07所有;編號14、15之物均為被告B06所有,其中如附表六所示編號3至5、8、9所示等物及編號10之USB內容物則為本案機上盒出貨之紀錄,均係供被告B02販售本案機上盒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2、13等物則為供被告B07販售本案機上盒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4、15則為供被告B06販售本案機上盒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各於被告B02、B07、B06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6之物,則與被告B06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
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
所稱直接利得。
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應以純粹客觀角度判斷之,祇要係該利益可歸屬犯罪行為所生即屬之,換言之,行為人為了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具直接性而不應於兩階段第一階層排除之。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屬刑罰。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表示沒收標的之「不法利得範圍」,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
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
自由證明已足。因此,
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
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B02、B07、B06、B04均係透過販售本案機上盒予消費者,以此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則其販售本案機上盒所獲取之所得即為本案犯罪所得,至上開被告輸入本案機上盒所支出之成本,毋寧係為了犯罪所投入之成本,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應予扣除。以下分論上開被告販售本案機上盒所獲所得:
⒈被告B02部分:
⑴依出貨紀錄
所載(見偵7815卷三第139至219頁),被告B02於110年約售出5655臺(計算式:204【年初庫存】+5837【進貨】-386【年後庫存】=5655);111年約售出1071臺(計算式:386【年初庫存】+707【進貨】-22【年後庫存】=1071),又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其於108年末開始販售本案機上盒(見他字卷第187頁),然卷內並無其108、109年販售本案機上盒數量之證據,認定顯有困難,揆諸上揭說明,爰以前開110、111年間出售之數量為估算基礎,因認其於108、109年間所售出之本案機上盒數量為3363臺(【5655+1071】÷2=3363,因108年末方出售本案機上盒,且為甫出售,難認其數量龐大,故姑且不納入估算)。復
參酌前該出貨單,被告B02出售本案機上盒為每臺2600至3880元間,不一而足,參諸被告B02本案出售之本案機上盒數量龐大,就每臺價格認定上亦顯有困難,本院即以每臺3,240元為估算基準(計算式:【2600+3880】÷2=3240),本案被告B02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268萬8,360元(計算式:【3363+5655+1071】×3240=00000000)。
⑵被告B02、B03分別以蝦皮帳號「edisonlin888」、「crazydiablo」於蝦皮拍賣出售本案機上盒,有蝦皮賣場擷圖附卷可佐(見偵7815卷三第113至116頁),又依蝦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414002S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出帳記錄所示(見本院智易卷八第7至125頁)及上開出貨紀錄相互勾稽,可見上開出貨紀錄尚與其等上開蝦皮拍賣出售之對象及金額迥異,而其等於上開蝦皮拍賣所售出之本案機上盒所獲所得共10萬9,680元(計算式:101770+7910=109680,實際撥款部分乃蝦皮扣取手續費後之金額,此部分應屬被告為投入犯罪所須支付之成本,亦不應扣除,而應以訂單金額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被告B02、B03於審理中均供稱:此部分所得均由被告B02收取,被告B03並未取得,亦未抽成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七第208頁),是此部分金錢均為被告B02本案犯罪所得。
⑶本案被告B02犯罪所得為3,279萬8,040元(計算式:00000000+109680=00000000)。至被告B02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出貨紀錄並非僅係販售本案機上盒,尚包含星樂購公司其他產品,其上手寫「全球機上盒出貨紀錄110年、111年」等語並非被告B02所為,且此可由其記載之金額均有所不同證明。至蝦皮拍賣出帳紀錄上所載之產品亦非僅指本案機上盒,且蝦皮拍賣賣場上尚有其他文字記載,不得以此逕即為本案機上盒,故不應以此
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等語。然被告B02於審理中已自承上開出貨紀錄確為被告星樂購公司內部文件(見本院智易卷九第225頁),且觀諸出貨紀錄所載(見偵7815卷三第139至219頁),其就庫存欄之出貨及進貨部分之登載具有連貫性,可見係為本案機上盒之進出貨紀錄無誤;倘如被告B02所稱該數量尚含有其他商品,星樂購公司應不至將不同商品紀錄於同一表格內,又將庫存數量混同,如此將生貨品進貨時無法確認庫存數量之情形,核與一般會計紀錄商品庫存之方式不符,是以其所辯尚難盡採。至價格部分,因被告B02出售本案機上盒之對象除一般消費者外,尚包括被告B04、B07等經銷商,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態,購買數量亦可能影響每臺機上盒之價格,當有售價不一之情形。此外,參照帳號「edisonlin888」、「crazydiablo」之蝦皮賣場(見偵7815卷三第115頁),其出售之賣場頁面,僅有單一商品即本案機上盒,關於標題部分雖亦有提及「安博/易播」等語,然按其文字脈絡,乃係功能之描述,亦即指全球語音電視盒之功能尚與安博、易播盒子相同,況被告B02於警詢時亦供稱:出貨紀錄上品名記載之「NAC」即為本案機上盒等語(見他字卷第193頁),核與出貨紀錄品名之記載相吻合,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啻臨訟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被告B07部分:
被告B07於警詢時供稱:伊販賣本案機上盒共23臺,營業額約6萬9,000元等語(見偵7815卷一第137頁),並於審理中供稱:伊所稱售出23臺即包含蝦皮拍賣售出之本案機上盒部分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九第233、234頁),則被告B07本案犯罪所得即為6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B06部分:
被告B06僅販售本案機上盒3臺,其售出之價格分別為2,866元、3,400元及2,700元,有出貨單附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九第299、301、303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8,966元(計算式:2866+3400+2700=896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B04部分:
⑴依上開出貨紀錄所載(見偵7815卷三第141至144、147、149、152、153、155至164、167、168頁),被告B04於110、111年間向被告B02、星樂購公司購買共761臺本案機上盒,復依被告B04於警詢時供稱:伊每臺本案機上盒售價約為3,400至3,500元等語(見偵7815卷一第167頁),本院即以3450元為每臺本案機上盒售價之估算基準,堪認被告B04本案犯罪所得為262萬5,450元(計算式:3450×761=0000000)。至被告B05以帳號「6529alex」在蝦皮拍賣出售本案機上盒部分,其貨源來自於被告B04,犯罪所得亦歸於被告B04、沃億公司,為其等所供認(見本院智易卷七第208頁、卷九第232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屬被告B04所支配,且包含在上開估算之金額內,毋庸另計。
⑵被告B04固辯稱:伊向被告B02、星樂購公司購入之商品不僅有本案機上盒,且出貨紀錄乃其等所製作,伊亦有退貨予被告B02之情形,是不應以此作為估算伊本案售出機上盒之數量。再者,伊亦僅有透過被告B05以帳號「6529alex」在蝦皮拍賣出售本案機上盒,自應以蝦皮出貨紀錄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等語。然上開出貨紀錄所載之產品祇有本案機上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B04諉稱其上記載之數量尚包括其他產品,
即無可採。又該出貨紀錄乃被告星樂購公司早於本案偵查前即按年每日記載其本案機上盒出貨量交易行為所製作之例行性文書,被告B02又無與被告B04有何舊故恩怨,而有攀誣其之可能,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認屬交易真實情形。此外,被告B04稱有退貨予被告B02、星樂購公司,然按其與被告星樂購公司進貨之情形,乃每次5至20臺之數量,逐月訂貨,倘有出售狀況不佳之情形,豈有逐次進貨之理?且其迄未於
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足見其與星樂購公司購入之本案機上盒均已於嗣後全數售與他人
。又被告B04既不願詳實交代其尚有於何處出售本案機上盒,即無從查證,惟仍無解其確有進貨本案機上盒,且現已無本案機上盒,均由其出售之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B02、B03於審理中均供稱:被告B02上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B02收取,被告B03並未取得,亦未抽成,且伊工作內容尚有處理被告星樂購公司其餘商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七第208頁),另參諸蝦皮拍賣帳號「edisonlin888」之賣場擷圖(見偵7815卷三第113、114頁),其中尚有販賣諸多3C產品,堪信被告B02、B04前開所述為真,則被告B03每月自被告星樂購獲取之薪水,尚難認可歸屬其犯罪行為而直接獲取者,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㈤被告B05於審理中供稱:伊係領取被告沃億公司薪水,售出本案機上盒之金錢均歸屬於公司所有,且伊亦有負責出售其他公司商品,但伊可抽取售出商品總利潤扣除底薪2萬4,500後40%之獎金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08頁),然觀諸蝦皮交易明細及出貨紀錄所載(見本院智易卷八第7至125頁),其至多僅售出本案機上盒10臺,總金額為3萬6,060元,就本案機上盒單月營收均未超過2萬4,500元,且參諸蝦皮拍賣帳號「6529alex」賣場擷圖(見真7815卷三第134、135頁),其中尚有出售其他3C產品,即難認被告B05所獲取之每月薪資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直接獲取,亦難憑此逕認其有因出售本案機上盒獲取額外之獎金,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7款、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表一:
附表二:「電視直播」APP
附表三:「精彩回看」APP
附表四:「精彩影視」APP(臺灣)
附表五:「精彩影視」APP(日本)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