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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述興明知「CHANEL」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惟被告明知其在某地購入之「CHANEL」耳環1件,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連線至雅虎拍賣網站,以「aaff335」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0元直購價販售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之廣告,嗣經員警察覺後於100年3月2日上網標購,匯款250元(含郵遞費用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旋將員警所選購之仿冒商標商品郵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查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然觀諸本件被告之犯行,修正前後對被告並無影響(法定刑均相同),本件自應依現行法論斷。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3月2日;而本件桃園地檢署係於100年10月2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偵辦(見偵卷第1頁),故應認本件自100年10月24日開始偵查,嗣檢察官於100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0年12月5日繫屬本院(見100年度桃智簡字第92號卷第7頁、第9頁及背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見100年度桃智簡字第92號卷第297頁)。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0年3月2日起算12年6月,加計繫屬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之7月27日期間,另扣除100年11月1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100年12月5日案件繫屬本院前計19日。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4月10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