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
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被告出生年月日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