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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冠彣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已數次進口仿冒商標商品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又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達735件,數量非微,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有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受損,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3548卷二第18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竟基於」補充為「竟意圖販賣,基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錞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48卷一第77至85頁)」、「被告郭冠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立峰報關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受損,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3548卷二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400件
2
2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49件
3
2
仿冒Roots商標衣服
39件
4
3
仿冒Roots商標衣服
247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
  被   告 郭冠彣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彣明知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OOTS」商標圖樣,以及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之「Adidas」商標圖樣,分別係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羅茲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輸入他人所為之相同或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手機、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以空運快遞方式分批寄運來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萱、柯振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照片、個案委任書、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機明細、兆東運通有限公司報機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關貿通字第1100003503號函附EZWAY註冊資料、IP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人陳育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羅茲公司鑑定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收件人
貨物內容
 1
109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號
0K1K0263號
郭冠彣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400件
 2
109年11月24日
000-00000000號
0M7NK453號
劉錞蓁
仿冒Roots商標衣服39件、仿冒ADIDAS商標衣服49件
 3
109年11月30日
000-00000000號
0M7NK443號
陳育萱
仿冒Roots商標衣服24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