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妤緁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
緩刑參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盧妤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卷第145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智簡上卷第67、15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
量刑妥
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履行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
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為彌補,且亦有與其他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原審
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庭呈同年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智簡上卷第73頁),而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訛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
暨陳明
送達代收人狀(智簡上卷第115、116頁)等在卷為證,
復於114年1月15日與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等在卷
可證(智簡上卷第155、161至176頁),上情
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商標權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被 告 盧妤緁
吳映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映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妤緁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3數量應更正為2雙、編號20數量應該更正為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等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吳映萱並賠償完畢,被告盧妤緁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各1分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吳映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上所述,
堪認被告吳映萱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妤緁於警詢中
自承已經販賣盜版商品30件等語,而以本件查獲過程中,為蒐證所購得3件商品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推算,30件之價格應為1萬1,000元,此即為被告盧妤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映萱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額金錢,信已超過其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
顯有過苛,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盧妤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妤緁及吳映萱明知「ADIDAS」、「CHENEL」、「NIKE」、「GUCCI」、「LOUIS VUITTON」、「BURBERRY」、「PUMA」、「LACOSTE」、「YSL」、「Tory Burch」、「CONVERSE」、「PRADA」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剃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普瑞得公司)及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服飾、襪子、鞋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盧妤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意圖營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游廠商吳映萱(網拍業)購進前開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及臉書社團、L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
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現場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ADIDAS上衣」2件、以500元購得「CHANEL包包」1件,商品經送交
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承辦司法警察,再於111年04月0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372號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服飾、包包等商品,共計160件(含警方採證物3件),經送鑑定確認全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妤緁及吳映萱
坦承不諱,復有⑴警方至「彤璇小舖」店內採證之2件ADIDAS上衣、1件CHANEL包包之商品及店內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書。⑵臉書社團、L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頁面。⑶「彤璇商行」稅籍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72號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⑸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及電磁紀錄照片、查扣物品數量及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⑹路易威登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
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LV、Lacoste、Puma、Adidas商標註冊等資料);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Chanel商標註冊等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含委任狀及YSL、ToryBurch、Burberry、GUCCI商標註冊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份(含委任書及Nike、CONVERSE商標註冊等資料);普瑞得公司鑑定書(含授權委託書及Prada商標註冊等資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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