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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幸枝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帆律師
            賴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幸枝(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係被告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茵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錫欽(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為被告資茵公司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之研發工作。同案被告黃錫欽、黃幸枝前均任職告訴人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醫公司),黃錫欽任職告訴人凌醫公司期間(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0日)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開發告訴人凌醫公司之「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同案被告黃幸枝則負責行銷工作,該系統係供診所作為慢性病個案管理之用,研發期間同案被告黃錫欽曾與告訴人凌醫公司顧問姜博文醫師討論診所需求,研發完成後告訴人凌醫公司並以姜博文醫師之診所作為該系統之使用示範。同案被告黃幸枝、黃錫欽2人自凌醫公司離職後,另設立被告資茵公司,仍從事相同之慢性病個案管理程式開發,同案被告黃幸枝、黃錫欽均明知「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係告訴人凌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離職後半年內之某日,未經告訴人凌醫公司同意或授權,由同案被告黃錫欽在被告資茵公司之辦公處所內,非法重製「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之程式碼,對外改以告訴人資茵公司之「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名稱銷售與不特定之診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凌醫公司。因認被告資茵公司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等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資茵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資茵公司與告訴人凌醫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凌醫公司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資茵公司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智訴卷第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