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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婕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張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15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有曾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曾玉麟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合併紅腫、左肩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張婕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婕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