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6號
被 告 張婕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婕妤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為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致與
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張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婕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15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適有曾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曾玉麟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合併紅腫、左肩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
嗣張婕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婕妤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
足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
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