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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有關「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滄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僅因自摔肇事而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復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滄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雄自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鉑宴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自撞分隔島。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滄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