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毅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4頁)。
二、核被告許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第41頁),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上開傷害,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毅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山路1216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路邊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並佔用部分車道,
適後方有曾憲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216巷路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右踝挫傷、右膝、右手擦傷、右踝撕裂傷等傷害。
嗣許博毅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憲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博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憲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
二、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由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內容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其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行為,縱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