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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  
二、核被告許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第41頁),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許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毅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山路1216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路邊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並佔用部分車道,後方有曾憲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216巷路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右踝挫傷、右膝、右手擦傷、右踝撕裂傷等傷害。許博毅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憲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博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憲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
二、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由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內容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其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行為,縱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