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賢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賢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罐及保力達藥酒」。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趙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此類
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
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趙克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克賢自民國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