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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31-ETU」,應更正為「931-EJU」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又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更導致他人受傷(本件依卷內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嚴重毀損,且所撞擊之前方陳映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尾部後保險桿完全脫落,足證撞擊力道非輕,且波及眾多路上人、車,犯罪所生危害已鉅)。
 ㈡犯罪後之態度:雖坦承犯行,然本案於車禍發生後竟進入超商購買啤酒意圖擾亂刑事偵查犯後態度僅屬普通。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90號
  被   告 邱詠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謙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國順水泥預拌廠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前方陳映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波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QS-209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倒車而與褚宇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褚宇軒受傷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劉玟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玟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測得邱詠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宇軒、陳映方、劉玟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