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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琨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未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范琨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琨雄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隆興餐廳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0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琨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