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素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素足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湯素足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飲用含酒類之雞湯,過不久就騎車上路,途中還自摔倒地,已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於醫院抽血送測、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應略從重量刑;③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