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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富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肩停車後,顯示左方向燈後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林胤杰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又被告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8號
  被   告 莊富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堯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龍岡圓環往龍岡國中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28號前,在路肩停車後,顯示左方向燈後起步向左駛入車道內、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龍東路由龍岡圓環往龍岡國中方向車道,欲左迴轉,有林胤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由龍岡圓環往龍岡國中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胤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眼眶骨骨折、顴骨及顏面骨複雜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及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左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門牙、下顎左側側門牙、下顎右側側門牙缺失合併全口咬合不正,及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側門齒、下顎左側側門齒脫落、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上下唇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下顎齒槽骨斷裂等傷害。莊富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胤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胤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送醫救護之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內迴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