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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梓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何富陽所駕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林梓茵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茵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屋尚品餐廳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各1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段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富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林梓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