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QUANG LONG(中文姓名:吳光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等情節,認應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NGO QUANG LONG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QUANG LONG(中文名:吳光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26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O QUANG L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