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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權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權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車輛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2號
  被   告 黃權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權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段與長興路3段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廖冠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山路2段由山腳往南崁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廖冠銘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冠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權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權星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廖冠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