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龍(原名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
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
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外,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劉佳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交簡字18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163巷口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