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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兆緯(原名游澤群)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兆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第13行: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並刪除前科記載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犯相同之罪,顯示被告對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游兆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兆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朋友家飲用威士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36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在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營業所門口之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兆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