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珍
林聖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另本案被害人徐○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59-62頁)在卷可憑。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卷7-1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未停留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害人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被
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衡以被告已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徐○程成立
和解(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1至53頁),另
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徐○程見狀,
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姚黃淑珍、徐○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