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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石鎧華
被      告    劉伯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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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F-005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4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路緣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後腹腔挫傷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87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3,800元,又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受有85,449元薪資損失,及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12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㈡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㈢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伯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又該刑事案件無人上訴已於114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