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號
附民原告 黃賀顯
附民被告 詹照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刑事訴訟案件,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為簡易判決,
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
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