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0號
附民原告 王堉丞
附民被告 林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無
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訴訟案件,已經本院於112年12月31日為簡易判決,
訴訟繫屬已經消滅,並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
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黃弘宇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