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昇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昇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爰審酌被告陽昇峯前已有1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陽昇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昇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陽昇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