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博祺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博祺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錢博祺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數值相對高;③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錢博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博祺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新永和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中央街口前,因停等紅燈時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錢博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