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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蘭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慧蘭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述甚明,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950ng/mL、23045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5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
  被   告 張慧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蘭於自民國113年5月27日4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3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5月27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4時40分許經張慧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3,045ng/mL、2,9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