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健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健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於年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並
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逕行註銷,本即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仍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因此自撞危及自身及乘客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述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汪健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健吉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2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112年12月2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段000號橋頭活魚餐廳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使同車乘客徐振維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汪健吉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龔金銘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