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斯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斯緯犯侵入住宅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擅闖
告訴人白又銘所居住、設有門禁管制與警衛之社區大樓,被告還打開
告訴人住宅之第一道鐵門(未上鎖),侵害告訴人及社區內其餘住戶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之權益,被告
嗣經告訴人喝斥,始停止
犯行。被告
犯後雖以所謂要去公司睡覺,結果走錯,不是
故意等詞推卸,但該社區大樓為純住家,並無公司設立,告訴人住處更顯非公司行號,被告更交代不出所謂公司是甚麼、公司地址為何,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甚差。被告經檢察官
傳喚,無故未到,審酌被告未留下電話供聯絡等全案情節,本院認無贅行調查、調解程序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