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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斯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斯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擅闖告訴人白又銘所居住、設有門禁管制與警衛之社區大樓,被告還打開告訴人住宅之第一道鐵門(未上鎖),侵害告訴人及社區內其餘住戶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之權益,被告經告訴人喝斥,始停止犯行。被告犯後雖以所謂要去公司睡覺,結果走錯,不是故意等詞推卸,但該社區大樓為純住家,並無公司設立,告訴人住處更顯非公司行號,被告更交代不出所謂公司是甚麼、公司地址為何,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甚差。被告經檢察官傳喚,無故未到,審酌被告未留下電話供聯絡等全案情節,本院認無贅行調查、調解程序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