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
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
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 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 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