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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