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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256公克,驗前淨重0.4304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
二、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有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盤查警員,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在警方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勉持、須扶養胞妹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毒品數量、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6256公克,驗前淨重0.4304公克,鑑驗取用0.005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2號
  被   告 高富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桃園夜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上展」之成年男子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於同日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高富原主動提出後查獲,並扣得上揭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56公克,淨重0.43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