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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偉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3×3.4公分)」更正為「(3×3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是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數次掌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情緒高漲,疏未注意不慎推倒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張○恩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
  被   告 田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偉祥與張○慈(真實姓名詳卷)為同居情侶(於案發後分手),張○恩(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張○慈之女,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田偉祥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之租賃處所(地址詳卷),掌摑張○慈雙側臉頰共3下,致張○慈受有左臉挫瘀傷(2×4公分)、右臉挫瘀傷
  (3×3.4公分)等傷害。
  ㈡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桃園市龜山區桃11鄉道旁,田偉祥與張○慈再起口角,雙方復在張○慈所有並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拉扯推擠,田偉祥不慎施力於系爭機車,致該車失衡,連同斯時乘坐車上之張○恩均倒地,張○恩因而受有左臉挫擦傷
  (4×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偉祥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慈指述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恩傷勢蒐證照片、系爭機車車損蒐證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系爭機車之維修明細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以推車之舉傷害被害人張○恩,並致系爭機車受損,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蓄意犯罪情節為真實。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分別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傷害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部分),爰均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