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張德亭間之糾紛,竟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
迄未履行,且告訴人亦表示無意
撤回告訴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2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沈冠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宏與張德亭係同事,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沈冠宏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徒手毆打張德亭之臉部,致張德亭受有右臉撕裂傷之傷害。
嗣張德亭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
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張德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冠宏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應訊。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德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