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原名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星叡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000餘元」,應予更正為「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
坦承不諱,然未與
告訴人何民昌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6頁),
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竊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錢財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