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葉平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葉平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葉平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楊益智為前開話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這屬於公然侮辱,我當時沒有罵三字經或大小聲等語。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看門狗」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已足產生對
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
適當性,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應屬「侮辱」之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溝通,反而以侮辱言詞怒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前有涉犯
侵占案件之素行,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70號
被 告 楊葉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葉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前,因病患探視規定而與該醫院駐衛警楊益智生有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公共場所,對楊益智辱罵「靠北」、「跩個二五八萬」、「你只不過是看門狗」等語,足以毀損楊益智之名譽。
二、案經楊益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葉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益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四)本署112年12月21日當庭詢問(
勘驗)筆錄1份、駐衛警密錄器及警衛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