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淋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含想像競合部分),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曾桂淋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被告雖係持螺絲起子於停車場內將
告訴人吳羽筑所有之汽車LOGO一個撬下,但當時該停車場並無他人,持螺絲起子威脅他人之可能性為零,且被告行竊過程尚屬平和,所竊上開LOGO之價值、行竊過程造成之毀損程度均不高,上開LOGO又已為警所查扣,被告
犯後更於偵詢時坦認
犯行,則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321條之最低度
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
告訴人對此亦向本院表示交由法院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尚未見反對之意,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持兇器螺絲起子1把,
著手行竊、毀損如附件所示,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又未為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上開LOGO業經員警及時查扣,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危害程度,
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LOGO,已為員警所查扣,告訴人形式上並已簽具
贓物領據,表明領回之意。然告訴人就此係向本院表明:當時員警是拿不適合的LOGO給她,她實際上沒有領,但還是簽下領據了,會找時間去拿回來等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上開LOGO既由員警保管中,應不虞滅失或任由被告取得,且終究會由保管之員警正確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
扣案,亦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可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