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
告訴人王佳鴻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及皮夾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於
偵查中已將侵占物品全數返還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被告已將侵占之皮包及行動電話等全數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即不再
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9號
被 告 林昭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18生活百貨結帳時,於櫃台拾得王佳鴻所遺失之手機1支及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物主,亦未送交櫃台人員或報警處理,迅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口袋,以此方式之侵占入己,並於結帳完畢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佳鴻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及皮包(已發還)。
二、案經王佳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昭文經
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櫃檯有撿到上開手機及皮包,但因手上拿著很多商品,所以沒有拿給櫃檯人員,先拿回家要請女友幫忙送警察,但女友也忘了拿去云云。然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王佳鴻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且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看見告訴人之手機、皮包置於該店結帳櫃檯時,先將手中商品放於櫃檯,再迅速將上開手機、皮包塞入短褲口袋內,過程中全無等待、找尋失主或送交櫃台人員處理之行為,所辯顯不足採,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