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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
  被   告 蘇柏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融前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之員工
  ,其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百總工程A3用地置料區,操作堆高機,將堆放該處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共40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發還百總公司)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巨岡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岡公司),以3萬4,260元(已歸還巨岡公司)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巨岡公司員工蔡宛宸。嗣經百總公司職安人員許世傑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之事實。
3
證人蔡宛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期間,以貨
車載運上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巨岡公司變賣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上開
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貨車上,再載運竊取變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