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融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一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
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4號
被 告 蘇柏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融前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之員工
,其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百總工程A3用地置料區,操作堆高機,將堆放該處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共40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發還百總公司)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巨岡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岡公司),以3萬4,260元(已歸還巨岡公司)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巨岡公司員工蔡宛宸。
嗣經百總公司職安人員許世傑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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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載運上開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巨岡公司變賣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鍍鋅鋼製導線管4捆至貨車上,再載運竊取變賣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